廣州市國資委關于印發《廣州市國資委監管企業資產評估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穗國資評估[2017]5號)
現將《廣州市國資委監管企業資產評估管理辦法(試行)》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遇到問題,請及時向我委反應。
附件:廣州市國資委監管企業資產評估管理辦法(試行)
廣州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
2017年7月17日
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國有企業資產評估行為,加強資產評估業務管理,保證企業國有產權有序流轉,維護國有資產出資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資產評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國有資產法》《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國務院第378號令)、《國有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91號)、《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第32號令)、《企業國有資產評估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資委令第12號)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廣州市人民政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市國資委”)代表廣州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資人職責的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國有實際控制企業(以下簡稱“監管企業”)及其各級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實際控制企業。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資產評估,是指評估機構及其評估專業人員根據委托對不動產、動產、無形資產、企業價值、資產損失或者其他經濟權益進行評定、估算,并出具評估報告的專業服務行為。
第四條 市國資委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監管企業資產評估相關管理制度;
(二)指導和監督監管企業資產評估工作;
(三)按規定權限組織或指導資產評估項目專家評審會;
(四)按規定權限對相關資產評估項目進行核準或備案;
(五)負責監管企業資產評估數據匯總、統計、分析和上報;
(六)履行市政府和上級國資委賦予的其他監管職責。
第五條 監管企業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企業內部資產評估管理制度,明確內部管理部門及責任人,并報市國資委備案;
(二)執行國家和省、市關于資產評估管理的相關規定,組織、指導本企業及所屬各級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實際控制企業開展資產評估工作;
(三)按規定權限組織本企業及所屬各級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實際控制企業資產評估項目專家評審;
(四)按規定權限做好資產評估報告備案工作,恰當使用資產評估報告;
(五)負責本企業及所屬各級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實際控制企業資產評估數據的匯總、統計、分析和上報。
第六條 企業應當積極配合資產評估機構開展工作,如實提供評估所需的相關情況及資料,并對所提供情況和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負責,不得隱匿或虛報資產,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評估機構的正常執業。
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對企業提供的相關情況和資料保密。
第七條 發生下列經濟行為之一的,應對相關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一)產權變動涉及的經濟行為:
1. 企業整體或部分改建為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2. 企業合并、分立、清算;
3. 非上市公司國有股東股權比例變動;
4.產權轉讓。
(二) 非貨幣資產處置涉及的經濟行為:
1.以非貨幣資產對外投資、合資、合作;
2.資產轉讓、置換;
3.資產抵押、質押;
4.以非貨幣資產償還債務;
5.整體資產或部分資產租賃給非國有單位;
6.確定涉訟資產價值。
第八條 有下列經濟行為之一的,可以不對相關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一)經市政府或市國資委批準,無償劃轉企業產權、股權及其他資產;
(二)國有獨資企業與其下屬獨資企業(事業單位)之間或其下屬獨資企業(事業單位)之間的合并、資產(產權)置換或無償劃轉;
(三)賬面原值低于100萬元人民幣且占企業全部固定資產原值20%以下的單宗或批次實物資產(土地、房屋除外)轉讓;
嚴禁故意拆分擬轉讓實物資產規避資產評估。
(四)單次合計面積小于500平方米的房屋以廣州市房屋租金參考價進入廣州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公開招租;
(五)采取非公開協議轉讓方式轉讓企業產權,并存在以下情形的:
1.同一國家出資企業內部實施重組整合,轉讓方和受讓方為該國家出資企業及其直接或間接全資擁有的子企業;
2.同一國有控股企業或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內部實施重組整合,轉讓方和受讓方為該國有控股企業或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及其直接、間接全資擁有的子企業。
(六)企業增資,并存在以下情形的:
1. 增資企業原股東同比例增資的;
2.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對國家出資企業(僅限全資)增資的;
3.國有控股或國有實際控制企業對其獨資子企業增資的;
4.增資企業和投資方均為國有獨資或國有全資企業的。
其中,存在第(五)、第(六)項情形的,如不進行資產評估,應以最近一期審計報告確定轉讓價格、企業資本及股權比例。
第九條 有下列經濟行為之一的,應當對相關非國有資產進行評估:
(一) 接受非國有單位以非貨幣資產出資;
(二)收購非國有單位產權、股權或其他資產;
(三)與非國有單位置換產權、股權或其他資產;
(四)接受非國有單位以非貨幣資產抵債;
(五)其他確需進行資產評估的經濟行為。
第十條 企業應當按照“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采取招標、競價、競爭性談判、綜合性評議等方式委托具備下列基本條件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資產評估,并簽訂資產評估協議書,主要內容包括:評估項目、評估對象、評估期限、收費方法及金額、違約責任等:
(一)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以及資產評估管理相關規定,近3年內無違法違規從業記錄;
(二)具有與評估事項相適應的資質條件。其中,涉及土地評估的,評估機構應同時具備資產評估資質和土地估價資質。企業整體價值評估涉及土地的,資產評估機構如無土地估價資質,應當在具備土地估價資質的中介機構對土地進行估價的基礎上出具整體資產評估報告;
(三)具備與評估事項相適應的評估專業人員;
(四)與企業及相關責任人員無經濟利益關系。
發生第七條第(一)項所列經濟行為的,由擬發生產權變動企業的出資人負責委托評估機構,并辦理核準或備案手續。其中,涉及多個國有股東的,經協商一致,可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國有股東負責委托評估,并按照產權關系辦理核準或備案手續;國有股股東持股比例相等的,經協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負責委托評估,并按照產權關系辦理核準或備案手續。
發生第七條第(二)項所列經濟行為的,由擬被處置資產的產權持有單位負責委托評估機構,并辦理核準或備案手續。
發生第九條所列經濟行為的,一般由接受非國有資產的國有企業負責委托評估機構,并辦理核準或備案手續。
第十一條 開展資產評估,除依據評估執業準則只能選擇一種評估方法的外,應當選擇兩種以上評估方法,經綜合分析,最終選擇一種作為評估結論,編制評估報告。
第十二條 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實行核準制和備案制。市國資委和監管企業分別按權限做好資產評估項目的核準和備案工作。
第十三條 經市政府批準的經濟行為所涉及的資產評估項目,以及經市國資委批準的上市公司的經濟行為所涉及的資產評估項目,由市國資委負責核準;其他經市國資委批準的經濟行為所涉及的資產評估項目,由市國資委負責備案。相關工作程序如下:
(一)資產評估機構出具正式評估報告后,由企業按照本辦法第六章的規定就資產評估報告進行公示;
(二)由監管企業就資產評估項目出具初審意見,并自評估基準日起8個月內向市國資委提出核準申請,或自評估基準日起9個月內向國資委提出備案申請。初審意見應加蓋監管企業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簽名確認;
(三)市國資委收到資產評估項目核準或備案申請后,對符合要求的,應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準或備案;對不符合要求的,予以遐回。
第十四條 監管企業向市國資委提出評估核準或備案申請時,視經濟行為,對應報送下列材料:
(一)監管企業審查同意并轉報核準或備案的申請文件;
(二)申請核準的,提交《資產評估項目核準申請表》(附件1);申請備案的,提交《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備案表》(附件2)或《接受非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備案表》(附件3);
(三)與資產評估目的相對應的經濟行為批準文件或有效資料?!镀髽I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四)資產評估項目公示情況材料和公示反饋的書面意見;
(五)《初審意見表》(附件4);
(六)專家評審意見及資產評估機構反饋說明;
(七)資產重組改制方案,發起人協議等有關材料;
(八)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登記表及相關產權證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九)涉及企業價值評估的,提交與經濟行為相對應的審計報告及前兩年財務報表審計報告;
(十)資產評估各方的協議書;
(十一)資產評估機構三年無違規記錄證明;
(十二)資產評估機構提交的資產評估報告(包括評估報告書、評估說明、評估明細表及其電子文檔。其中,評估報告書必須附上資產評估機構和資產評估人員的執業資格證書、身份證復印件及資產評估各方的承諾函);
(十三)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市國資委對資產評估項目進行核準或備案,重點從以下方面進行審核:
(一)資產評估項目所涉經濟行為是否獲得批準;
(二)資產評估機構是否具備相應資質;
(三)評估人員是否具備相應從業資格,資產評估報告是否有評估師簽名;
(四)評估基準日的選擇是否適當,評估結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資產評估范圍與經濟行為批準文件確定的資產范圍是否一致;
(六)評估依據是否適當;
(七)企業是否就所提供的資產權屬證明文件、財務會計資料及生產經營管理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諾;
(八)評估方法的選擇及評估過程、步驟是否符合相關評估準則及規范性文件的要求;
(九)專家評審意見及資產評估機構反饋說明;
(十)其他需審核的事項。
第十六條 除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由市國資委負責核準或備案的資產評估項目外,其他資產評估項目由監管企業負責備案,相關工作程序由監管企業參照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的規定自行制定,對相關材料的審核參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各監管企業應當建立資產評估項目檔案管理及統計分析報告制度,對經核準、備案的資產評估項目進行登記、匯總、分析,并于每年度終了前20個工作日,將逐級匯總的統計數據和分析報告(包括電子版)報市國資委。
第十八條 經核準或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使用有效期為自評估基準日起1年。
在評估報告有效期內進入產權市場進行企業產權及資產轉讓的,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過12個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讓方的,轉讓方應當重新履行資產評估工作程序。
第十九條 未經核準或備案的資產評估結果,不得作為企業處置產權、股權或其他資產的作價依據。
第二十條 各監管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以其擁有的境內國有產權向境外企業注資或轉讓,或者以其擁有的境外國有產權向境內企業注資或轉讓,應當聘請具有相應資質的境內評估機構對標的物進行評估,并參照本辦法第三章的相關規定辦理評估備案或者核準。
第二十一條 各監管企業及其各級子企業獨資或者控股的境外企業在境外發生轉讓或者受讓產權、以非貨幣資產出資、非上市公司國有股東股權比例變動、合并分立、解散清算等經濟行為時,應當聘請具有相應資質、專業經驗和良好信譽的專業機構對標的物進行評估或者估值,并參照本辦法第三章的相關規定辦理評估備案或者核準。報送備案或核準的評估或者估值報告書及其相關說明等資料應為中文文本,且以中文文本表述為準。
第二十二條 市國資委會同廣東省資產評估協會等單位共同建立資產評估評審專家庫,由市國資委或各監管企業組織對下列資產評估項目進行專家評審:
(一)涉及企業轉制、產權和股權交易(同一母公司內部之間的國有獨資或全資國有企業的產權、股權轉讓除外)、房屋處置的資產評估事項;
(二)涉及評估基準日賬面價值1000萬元(含1000萬元)以上非貨幣資產出資的資產評估事項;
(三)涉及商標、老字號、土地使用權等無形資產處置的資產評估事項;
(四)涉及評估基準日賬面價值1000萬元(含1000萬元)以上單項實物資產處置的資產評估事項;
(五)涉及面積500平方米(含500平方米)以上或賬面價值1000萬元(含1000萬元)以上的房屋出租的資產評估事項;
(六)需由市國資委核準或備案的其他資產評估事項;
(七)其他有必要進行專家評審的資產評估事項。
第二十三條 市國資委負責核準、備案的資產評估項目,由市國資委負責組織召開專家評審會;各監管企業負責備案的資產評估項目,由各監管企業負責組織召開專家評審會。專家評審會的參會人員應當包括但不限于評審專家、監事會代表、資產評估委托方及所屬監管企業代表、資產評估機構代表。
評審專家由市國資委或各監管企業根據資產評估項目情況及相關工作紀律從專家庫隨機抽取,人數不得少于3名。
第二十四條 評審專家接受市國資委或監管企業委托,以獨立身份從行業操作規范、專業技術、經濟和法律等角度,為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提出客觀、公正、明確、專業的書面評審意見,并對所簽署的評審意見負責。
評審專家不得參加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評估項目的評審活動,并嚴格遵守市國資委關于專家評審的紀律規定。評審專家在評審過程中有違紀違規行為的,專家評審會組織方應當及時制止、糾正,并中止評審活動。
第二十五條 資產評估機構應當充分考慮專家評審意見,并就是否根據評審意見調整或修改評估報告書面反饋專家評審會組織方。如評估相關各方無法就專家評審意見迖成一致,評估委托企業可視情況重新委托評估,也可報請行業協會協調或尋求法律途徑解決。
第二十六條 專家評審結果應當作為各監管企業出具資產評估項目核準或備案初審意見的重要依據。專家評審會出具否定性意見的,市國資委及各監管企業不得采用相關資產評估結果。
第二十七條 專家評審過程中的相關資料應注意保存整理,并隨資產評估報告一并歸檔備查。
第二十八條 資產評估機構出具正式評估報告后,資產評估委托方應根據報告內容就以下事項在企業公共場所進行公示:
(一)資產評估對應經濟行為的批準情況;
(二)資產評估機構的選聘情況(包括但不限于選聘方式和中選條件);
(三)相關審計結果;
(四)選用的評估方法及對應的評估結果;
(五)最終選用的評估方法及評估結果;
(六)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途徑和方法;
(七)其他需要公示的內容。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的,相關資產評估事項可不予公示:
(一)涉及國家秘密和商業機密的;
(二)經市國資委同意不予以公示的;
(三)其他與法律法規相沖突的情形。
第三十條 公示期間應不少于7個工作日,對公示內容有異議的單位和個人應在公示期間內將有關意見書面向資產評估委托方或其上級單位提出。
第三十一條 資產評估委托方應認真核實公示的反饋意見,并及時處理。對提出異議的單位和個人應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二條 市國資委應加強對資產評估工作的監督和管理,嚴格規范資產評估活動中各有關主體的行為,指導企業正確、合理使用評估結果,定期或不定期對各監管企業的資產評估工作進行抽查,并就抽查中存在的問題進行通報。各監管企業監事會應重點關注資產評估工作的開展情況,對檢查發現的問題應及時向市國資委報告。
第三十三條 市國資委對資產評估工作進行抽查的內容包括:
(一)企業經濟行為的合規性;
(二)資產評估范圍與經濟行為批準文件確定的資產范圍是否一致;
(三)企業提供的資產權屬證明文件、財務會計資料及生產經營管理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資產評估機構的執業資質和評估人員的執業資格;
(五)評估對象的賬面值與評估結果的差異;
(六)經濟行為的實際成交價與評估結果的差異;
(七)評估依據的合理性;
(八)評估報告對重大事項及其對評估結果影響的披露程度,以及該披露與實際情況的差異;
(九)評估報告的公示情況;
(十)其他有關情況。
第三十四條 市國資委在檢查過程中,可以調閱資產評估項目相關資料,如有必要,可組織專家評審會對抽查的資產評估項目進行審核。
第三十五條 市國資委在抽查中發現評估結果失實的,可以撤銷核準或備案,撤銷的核準文書、項目備案表由原核準或備案部門收回。對抽查不予配合或經查實存在重大問題的評估機構,市國資委可將其列入信用黑名單,并將違規情況抄報有關評估行政管理部門及行業協會,市國資委監管企業及其各級國有及國有控股、國有實際控制企業三年內不得委托該資產評估機構和相關責任人員從事國有資產評估業務。
第三十六條 企業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節輕微的,由市國資委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并請求確認相應經濟行為無效:
(一)應當進行資產評估而未進行資產評估的;
(二)應當辦理核準、備案手續而未辦理的;
(三)未依法選擇評估機構的;
(四)索要、收受或者變相索要、收受回扣的;
(五)串通、唆使資產評估機構或者評估師出具虛假評估報告的;
(六)不如實向資產評估機構提供權屬證明、財務會計信息和其他資料的;
(七)未按照法律規定和評估報告載明的使用范圍使用評估報告的;
(八)沒有按規定組織專家評審或沒有進行資產評估報告公示的;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本辦法規定的。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未涉及事項,遵照國家和省相關規定執行。金融、文化類監管企業資產評估行為,國家另有規定的,遵照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委托監管企業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各區國資監管機構參照本辦法制定本地區資產評估管理辦法,并報市國資委備案。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市國資委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以往市國資委制定的與本辦法關于資產評估管理事項不一致的規定,自本法印發之日起以本辦法為準。
附件:1.資產評估項目核準申請表
2.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備案表
3.接受非國有資產評估項目備案表
4.初審意見